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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丁某、人保财险、朱某和平安财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3-06-14    阅读次数:485 次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被告:某人保财险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某平安财险
负责人: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某平安财险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超、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彦光、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郊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共计 302137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5日12时40分许,朱某
驾驶豫A某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三全路由西向东
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三全路与秋棠路交叉口处,与丁某驾驶
豫VWG533号小型轿车沿秋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
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朱某、吴某受
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事故成
因无法判定。事故认定书显示朱某血样中酒精检测含量为
9.81mg/100ml。
另查明:我院(2022)豫 0191 民初 22221 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
告的损失为医疗费 106719.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50
元/天x26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x120天)、护
理费 8067元(134.45元/天x60天)、误工费17195.84元
(52304 元/年÷365 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 153934.8元
(38483.7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鉴定费 2000 元、交通费 520元(20元/天x26 天),总计

302136.84 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内赔偿原告 9000 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78831.48 元。扣除前述 187831.48 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
疗费 101419.2 元、伤残赔偿金 12886.16 元。因事故成因无
法判定,本院确定被告丁某、与朱某对事故各承担50%责
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57152.68 元(114305.36 元x50%);被告平安财险主张被
告朱某系饮酒后驾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
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 2010)之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 小于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
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的
驾驶行为,被告朱某酒精含量未达到饮酒后驾车的标准,
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
赔偿原告 20000 元,在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
偿原告 37052.68 元(57152.68元-20000元-100元)。
被告丁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 244984.16 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 57052.68 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832 元,减半收取 2916 元,由原告吴某
负担1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2364 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55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0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袁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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