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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借用的机动车肇事,谁是责任人?
发布时间:2022-02-18    阅读次数:1498 次
    租赁、借用情形下,机动车已经脱离车主的控制,实际控制机动车的是承租人或者借用人,并且他们也是机动车的运行中的受益人这种受益不一定非要是经济利益,只要是因机动车而获得了便利,也称为受益。因此,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标准,在承租人和借用人的驾驶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就应当由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处理,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谓的过错,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种应尽的 义务既包括对车况不良的提醒义务,也包括对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能力的审查义务等。例如,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没有驾驶执照,仍坚持将机动车交予其使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又如,车主明知自己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在交予第三人时却未进行提醒,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 
    应对案例3-3:借用车辆:你会痛
   2017年2月1日18时30分,被告赵某借用程某豫Mxxx02号小轿车,沿长武县洪家镇王东村道,自东向西行至王东村十字路口,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骑车人王某所骑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骑车人王某及乘坐人黎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黎某遂住进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 天,诊断结果为:1. 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胸 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5501.70元,交通费200元。该起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与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赵某及王某各赔偿原告各种费用8904.17元。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由于车主程某已将车辆借予赵某,程某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支配,赵某既是该车辆的驾驶者,也是运行的受益者,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车主程某并没有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应对案例3-4:借车人酒驾酿车祸,出借人悔不当
   李某和章某本是同村老乡,情同兄弟。2009年7月20日,章某以180元/天的价格从钦州市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面包车,当天晚上,章某将该面包车转借给已经醉酒的李某使用。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因醉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对方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过调查,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租赁的汽车损坏,事故之后即被送到修理厂修理,至10月10日才完成修理工作,修理期共82天,修理费为5300元。2010年7月14日,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者黄某和小车车主吴某一纸诉状把租车的章某、开车肇事的李某以及汽车购买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修理费5300元及80天的租车费用14400元。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修理费5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因汽车在修理期间无法经营造成的租金损失,可按出租给章某的租金标准180元/天计算,为此原告请求赔偿80天的租车费共14400元也应予支持。此外,事故车辆虽然购买了交强险,但是车主作为投保人,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此应当承担两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章某,在明知李某喝醉的情况下仍将其租来的汽车交给其驾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所以,章某对李某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5300元、租车费14400元;被告章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出借人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判决不难看出,法院是从出借人的主观过错出发来认定车辆出借人的责任问题,而章某的过错就表现于明知李某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予其使用。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来,车辆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可以说,出借人没有过错就没有赔偿责任。因此,章某实际上与李某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另一焦点是,出借人章某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只规定出借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具体责任方式却没有详细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借用车辆肇事时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而多数人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关于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侵权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一致。

   本案中,法院以章某明知李某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予其驾驶作为章某的主观过错这一做法是否妥当,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出借人、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可知,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
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第二款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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