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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过户的机动车肇事,谁是责任人?
发布时间:2022-02-18    阅读次数:1345 次
    在机动车的买卖交易中,个别车主为了节省车辆交易所产生的税费,而逃避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导致机动车的新主人与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簿上的所有人不一致。针对登记簿上的名义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结论就是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中的“买卖等方式”具体还包括分期付款、继承、赠与等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
    应对案例3-1:三手车肇事,原始主人该逍遥
   2017年3月4日16时许,城关市民曹某雇佣的司机梅某驾驶曹某的豫Sxxx60依维柯客车在县城成功大道行驶时,与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农民马某驾驶的豫Sxxx6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及乘坐人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梅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马某、马某某均构成十级伤残。法院还查明,豫Sxxx60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固始县广播电视局。该车于2015年8月9日由该局转卖给张某,张某又于2016年1月4日转卖给曹某。两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6年11月27日由曹某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60000元。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由实际车主曹某承担80%;驳回二原告要求原车主固始县广播电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首先,由于梅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梅某系实际车主曹某的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曹某承担。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曹某于保险期内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为车辆已经过两次转卖,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车辆的实际运行利益享有者乃实际车主曹某,所以,本案中固始县广播电视局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应对案例3-2:分期付款:卖方表示很没压力
   2016年2月18日,被告熊某驾驶车辆号牌为赣Cxxx21的大货车承运原告轩昂公司接受其他单位托运的价值为1077326.9元的货物从上海运往云南,当日18时30分许,在途经广西大新县境内省道316线130km+500m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被告熊某采取处置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坠入桥下倾覆,造成车辆及其运输货物损坏,被告熊某及其父熊某某和另一司机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的货物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为: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相关费用为643447.99元。对造成的损失,其中,洁具价值208800元和胶膜价值115096.46元,因原告投保而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2016年3月3日,大新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赣Cxxx21号车系被告熊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通达公司购买,通达公司为此与被告熊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两年,租金为135217元,熊某付清租赁费及租赁管理费后,汽车归熊某所有。由于熊某没有付清车款,该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通达公司。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熊某赔偿原告上海轩昂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9551.53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通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析一下熊某和通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能得出结论。本案中,熊某和通达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只不过在余款付清之前,仍由通达公司保有该车辆所有权罢了。在案发时,通达公司仍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车辆已交付熊某使用,通达公司对该车辆已丧失实际控制也不再享受运行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赣Cxxx21号车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由于被告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法规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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