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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的机动车肇事,谁是责任人?
发布时间:2022-02-21    阅读次数:1301 次

     车辆挂靠是指个人或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后,为了交通运营的便利,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所有,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活动,并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缴纳管理和服务费用的一种方式。
    根据挂靠单位是否获取经济利益,一般将挂靠分为名义挂靠和有偿挂靠。所谓名义挂靠,是指被挂靠单位不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之所以接受挂靠,通常是因为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而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接受挂靠单位既不对该车辆进行直接支配,也不享有该车辆运行所带来的利益。简而言之,名义挂靠的被挂靠单位只提供名义,却不收取利益。我们认为,要求名义挂靠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交通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过重,而应该承担责任程度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所谓有偿挂靠,则是指被挂靠单位在接受挂靠的同时也收取一定的费用、享受一定运行利益。与名义挂靠的被挂靠单位不同,有偿挂靠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有选任与监督的权利,对机动车的运营也有一定的支配权。我们认为,由于权利与责任是同在的,因此,当损害发生时,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合法也合理。但通常的情况是,被挂靠单位往往与挂靠人签订免责协议,约定一旦出现交通事故,责任全在挂靠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约定的效力只能及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人并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签订免责条款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当被挂靠人对外承担完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双方约定向挂靠方进行追偿。
    总而言之,在有偿挂靠下,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名义挂靠下,被挂靠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应该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挂靠方的确无力赔偿或者无法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被挂靠方才承担补充责任。
    应对案例3-6:如果你挂靠,我就被挂靠①
    2016年10月王某以大货车车主(甲方)的身份与广东省深圳市英运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本协式兰戏起,李辆以乙方的名义挂牌登记,但车辆产权实为甲方所有并内其建配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仅在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下处理委托的事务,乙方才对李辆无实际的控制支配权;甲方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向乙方交纳服务费、其他代办费及相关费用等。
    2016年12月,大货车与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包括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罗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大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对这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大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赔偿其人民币3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为王某,其对该车具有实际的经营支配权,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均以王某为车主并进行善后处理。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的管理费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挂靠单位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交通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此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指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此复函问题众多:第一,是否被挂靠单位只有取得了实际的利益才承担责任,而没有取得利益是否就不用承担责任?第二,如果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适当”如何理解?被挂靠单位是否仅在取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各地方也出台了不同的相关规定以解决上述问题。

     2011年《江苏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法院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法院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各地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看,结果主要有:一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判缺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判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垫付责任;五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六是判决被人负赔偿责任。
    由以上可知,在各地法院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应对实际车主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已无疑问。至于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笔者认为应是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既然收取了管理费用就应尽到管理的职责、承担管理不善的后果,连带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规范市场和保护作为弱势的受害者利益。关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有免责条款的约定,则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因此,在本案中,笔者认为作为有偿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该交通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则应在其收取的收益范围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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