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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1、王某2以及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3-06-08    阅读次数:468 次

王某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 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王某2
被告: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佰超,河南蜻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终结。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743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日8时16分许,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在灵宝市豫灵镇东桥村郝家寨村路口由南向北通过新310国道时,与沿新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2驾驶的豫号 (临时号牌,发动机号为749862M,车架号为LG,该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某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2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M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过长且我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故我司不承担误工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亦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8时16分许,原告王某1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灵宝市豫镇东桥村郝家寨村路口由南向北横过新310国道左转弯时,与沿新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2驾驶的豫MQ(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1、王某2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灵宝市第四医院治疗,同日转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2年4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 1、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侧肩袖损伤。出院医嘱: 注意伤口清洁,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院内陪护一人;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半年内禁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出院1、2、3、6、12月复查 X 线片,拍片后主管医生决定何时下地;院外预防摔倒,卧床期间患肢功能渐进性锻炼;口服利伐沙班3月,每2周复查下肢彩超及抽血化验;院外规律口服抗凝药物,我院介入科门诊复查,及时调整用药;术后1年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装置,具体费具体费用依单据为准,如有不适,及时我科门诊 (332诊室) 复诊。2022年11月4日,原告王聪亮在渔池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698元。比外,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用1868.5元。
  被告王某2驾驶的豫M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2,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教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2022年11月7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康司法鉴建所出具司法鉴定: 王某1的损伤情况符合外医疗鼻 伤所载:左下肤左部捐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250日,拥伤后的护理期为100-120日,损伤后的营养

经计草,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895.55元期为100-12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50元/天=1200元,营养费110天x20元天-2200元,交通费24天x20元/天=480元,护理费110天 x134.45元/天=14789.5元,误工费230天x100元/天=2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94.8元/年x17年x10%-630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698元,辅助器具费1868.5元共计142692.7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拍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2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2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未领取退休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劳动、结合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农民超过退休年龄以上人员仍然在劳动,依靠劳动维持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电动轮椅)1868.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某赔付11654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116544.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724.3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789元,被告王祥负担1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三门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
二Q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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