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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残疾器具、鉴定检查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发布时间:2022-04-28    阅读次数:1257 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伊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汪青艳(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国元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102427.17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3363.71 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伊柯、高桂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过高。一、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高桂青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即高桂青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对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下降10%,其应负担的高桂青生活费因其伤残程度每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2064.49元。结合高桂青的抚养年限,抚养人高桂青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孙雨墨9年、女儿孙雨露6年、父亲高保良13年、母亲黄福妮18年,四个被扶养人前九年中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2064.49元,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高桂青的诉请,一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河南省高级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的规定,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桂青未提交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三、国元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评估费。国元河南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保险合同也未约定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评估费,国元河南分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评估费,一审法院判决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过高,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或发回重审。

高桂青辩称,国元河南分公司上诉状中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关于国元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及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被扶养费生活费计算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高桂青索赔年度上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而高桂青的被扶养人每年最多扶养费只有3440.82元,远低于法律限制的最高标准的。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国元河南分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明显是将此两款内容进行混淆的,对法律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国元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中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辅助器具是因高桂青伤情需要购买的,该费用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高桂青的腰椎受伤后做手术并已经构成伤残,且《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中也明确了腰部需要支撑器具进行辅助治疗,该费用完全是合理的,是为了治疗高桂青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辅助器具费的判决正确。三、鉴定费及评估费应该由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本案鉴定费和评估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国元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国元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桂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高桂青与国元河南分公司、张伊柯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判令国元河南分公司、张伊柯、平安郑州支公司赔偿高桂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电动车物损鉴定费、浴巾护理垫费等共计207645.89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元河南分公司、张伊柯、平安郑州支公司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3月26日08时14分许,张伊柯驾驶停放在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西侧鑫苑西路(渠东路)东风渠桥附近的豫A91V57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突然向左打方向起步,此时杨文丹驾驶小刀牌电动二轮车与高桂青驾驶森地牌电动二轮车各自沿鑫苑西路(渠东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此处为躲避豫A91V57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接连摔倒,致使杨文丹、高桂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张伊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丹、高桂青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高桂青与国元河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国元河南分公司在赔偿高桂青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财产损失280元共计24780元;该协议签署履行后,该事故赔偿就此结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伊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丹、高桂青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国元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高桂青支付赔偿费用。一、关于国元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高桂青主张的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不高于法律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0644.91元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国元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中的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高桂青的腰椎受伤后做手术并已经构成伤残,且《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中也明确了腰部需要支撑器具进行辅助治疗,该费用是治疗高桂青交通事故受伤的必要花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三、关于鉴定费及评估费是否应该由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评估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国元河南分公司承担。国元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国元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高桂青115790.88元。张伊柯、平安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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