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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赵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案
发布时间:2022-04-15    阅读次数:1248 次

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取得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的双份赔偿?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段秀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汪青艳(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

被告:中国任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事实与理由:

2021年6月,赵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段某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段某向该保险公司理赔了医疗费。

段某经司法鉴定,伤情不构成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为伤后11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

法院认定:

1、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知受害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原告段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已报销的医疗费系基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而获得的保险标的,被告赵某对原告段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是原告段某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因此被告赵某原告段某所应负赔偿责任并不因原告段某获得自身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而减轻或免除,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31546.21元(2037.30元+29508.91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29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

3、营养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营养期评定为外伤后 90曰”本院酌定,营养期90天为宜,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x90天)。

4、误工费: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年龄已56 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段秀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依据郑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段某仍存在劳动收入,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诉讼中原告女儿陈述原告2021年7月1日发放的工资为 2021年5月工资,2021年8月9日发放的工资为2021年6月工资,2021年10月12日发放的工资为8月份工资,依据郑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出具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900元,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3517元(1900元-1203元+1900元+1900元-980元)。

5、护理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段某护理期评定为外伤后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12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7680元(128元/天x60天)。

6、交通费:原告自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29 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交通费标准按每天20计算,交通费应为200元。

7、鉴定费:原告因三期评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中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97元(3517元+7680元+200元+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46.21元(3154621元+500元+1800元-18000元)。

判决结果: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997元。

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4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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