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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欢危险驾驶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2-02-28    阅读次数:1399 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0105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某号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赵欢及其辩护人杨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经六路东约50米,与前方路边停放的豫A号车辆、豫AP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赵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对赵欢抽血检测,赵某血醇含量检验188.97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已对事故中受损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王中玉、郭彦、王志伟、张谊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涉案车辆卡口信息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欢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提请依法惩处。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但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受损方并取得对方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 员 申某
书记员 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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