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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等诉李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死亡)
发布时间:2022-02-28    阅读次数:1341 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屈某

原告:张某一

原告:张某二

原告:张某三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1327.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4日06时18分许,李某驾驶豫H车辆与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载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5004.8元、丧葬费 34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779157.3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599157.3元。因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被告李某已垫付 35000元,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6415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64157.3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3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3元,减半收取6357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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