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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照等诉刘发旺、蔡保占交通事故一案(一审)
发布时间:2022-02-24    阅读次数:1324 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 0122 民初 12263号
原告:刘小照,男,生于1959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原告:刘彦超,男,生于1987年1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7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
原告:刘燕燕,女,生于1984年1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村0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旺,男,生于1964年3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村......... 248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谛,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保占,男,生于1970年1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书英,女,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石象乡.....组,系被告蔡保占之妻,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照、刘彦超、刘燕燕诉被告刘发旺、蔡保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超及原告刘小照、刘彦超、刘燕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霞,被告刘发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谛,被告蔡保占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书英、杨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照、刘彦超、刘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858141.29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被告刘发旺驾驶被告蔡保占所有的豫 KUK600 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牟县中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庄村公交站牌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车上所载的狗笼甩落到相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亲属陈金叶电动车上,致电动车损坏原告亲属陈金叶受伤住院,经中牟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4月8日三原告亲属陈金叶在治疗期间去世。2021年7月15日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221202100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叶无责任。陈金叶母亲朱凤莲于 1980年11月16日去世,陈金叶父亲陈建章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三原告系陈金叶的法定继承人。陈金叶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发旺仅仅支付 1900元医药费,后三原告与被告刘发旺经过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刘发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蔡保占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KUK60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保占,该车在2019年9月份卖给了刘发
旺,卖给刘发旺时该车没有保险,因政策原因,该车没法办理过户手续,刘发旺没法办理保险投保手续,后该车的保险一直由被告蔡保占购买,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蔡保占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蔡保占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者陈金叶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后附一)中之规定“女性农民年满四十五周岁,也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死者陈金叶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已经为64岁,根据上述规定,陈金叶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方未提供其有实际劳动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方主张死者陈金叶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也就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删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原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后附二)项目内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号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赔偿项目,故本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陈金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号 0002334448)和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号3345889)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应由刘发旺负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陈金叶经中牟县中医院(住院号 202102886)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左肘部皮下血肿;后因陈金叶出现意识加重,呈中昏迷状态,考虑出血继续增加、脑疝的形成,转入了河南省人民医院,从住院号0002334448 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内容 1、脑出血,2、疑血功能异常,3、肺部感染
4、呼吸衰竭;5、左侧股骨胫骨骨折和治疗过程以及住院号 3345889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内容 1、脑出血术后,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呼吸循环衰竭;5、肺部感染,6、下肢静脉血栓,7、下肢骨折术后和治疗过程;结合司鉴院【2021】病鉴字第26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陈金叶的死亡是左股骨胫骨骨折继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抗凝血功能障碍后,因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并继发坠积性肺炎,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可以看出陈金叶这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于陈金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号0002334448)和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号3345889)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陈金叶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号202102886)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该按照司鉴院【2021】病鉴字第26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按照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百分之二十计算。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刘发旺已经为陈金叶垫付医疗费1900元。对于车损,三原告应该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损失照片、维修明细、发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综上,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确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驳回三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蔡保占辩称,蔡保占不是豫KUK600车的车主,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发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蔡保占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蔡保占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2017年11月9日,蔡保占与被告刘发旺签订了《个人二手车辆转让协议》,蔡保占将车牌号为豫KUK600,发动机号为W17091650,车架号为 LAEHAAEL5HFJ02227 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刘发旺,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车辆交车之日起(时间2017年11月9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被告刘发旺负责,与蔡保占无关。协议签订后,蔡保占多次催促被告刘发旺办理车辆过户,均遭被告刘发旺推诿,致使车辆至今未过户。另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1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自2017年11月9日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刘发旺后,蔡保占已经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更不是该车辆的占有人,蔡保占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而受让人刘发旺系车辆的所有人,占有、控制、支配着涉案车辆,且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刘发旺,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刘发旺承担赔偿责任,与蔡保占无关,蔡保占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个人二手车辆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约定,豫KUK600车自交车之日起(即2017年11月9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被告刘发旺负责购买(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及保险费)。被告刘发旺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其有义务购买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保险过期导致本案无交强险可用,也是由被告刘发旺的过错所致,与蔡保占无关。因此,蔡保占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本案受害人陈金叶的死亡原因的鉴定结果均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伤不足以致使受害人陈金叶死亡,虽然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的结果为次要原因。根据司法部《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交通事故为次要原因的,其参与度为16%--44%(建议30%),本案应当按照该参与度进行判决,且中牟县人民法院、金水区人民法院、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多起案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蔡保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2月24日16时20分,刘发旺驾驶豫KUK60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牟县中店路由东向西行至官渡镇田庄村公交站牌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车上所载的狗笼甩落到相对方向的陈金叶、刘琴枝、姚宗花三人分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陈金叶受伤住院。2021年04月08日,陈金叶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根本原因。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金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交通事故对陈金叶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力。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发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叶、刘琴枝、姚宗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金叶于 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36168.7元;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04068.1元;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052.31元;于2021年4月7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人血白蛋白花费1890元。
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就陈金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8日出具一诚鉴定【2021】病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金叶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抗凝治疗后继发凝血功能障碍致颅内出血,术后意识持续昏迷,长期卧床制动,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根本死因。后因被告刘发旺提出异议,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照、刘彦超、刘燕燕因近亲属陈金叶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650.95元(上述金额转入三原告刘小照、刘彦超、刘燕燕指定账户,户名:刘彦超,开户行: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滩支行,账号:623059100103344575);
二、驳回原告刘小照、刘彦超、刘燕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小照、刘彦超、刘燕燕预缴案件受理费6190.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发旺负担3525元,原告刘小照、刘彦超、刘燕燕负担 266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XXX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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