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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住宿费的计算
发布时间:2022-01-24    阅读次数:1084 次

     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

    1.住宿费的范围

    在评估住宿费的范围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伤者到外地就医就诊等待检查结果,需等待床位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伤者需要转院治疗,往返途中伤者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予

赔偿。 良人医审干关》相去员人高量 

    (3)伤者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但受害人的陪护人员和参加事故处理的人员一般不应超过两人。如果一人出事,全家出动,由此导致的巨额的住宿费用全部由加害人来承担的话对于加害人是不公平的。

    (4)住宿天数应当结合在外地治疗的情况或者处理事故的情况来计算,受害人不能以在外就医或者家属以处理事故为由长期在外地居住。如果受害人只有住宿费票据而没有对应的就诊票据或者处理事故的凭证,那么,该部分的住宿费一般来说可以认定是不合理的,不能得到支持。

    2.住宿费的计算公式

    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x住宿时间

    其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3.住宿费的证据

    (1)证明到外地治疗“确有必要”,如当地没有足够的医疗条件或者没有先进的仪器,并且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如病房已经住满或者医院晚上停诊等情况。

    (2)正式票据证明受害人确实花费了住宿费。(3)对应时间内的就诊票据或者处理事故的凭证。

    4.住宿费的支付

    住宿费应当一次性支付。

    5.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计算示例

    2015年10月21日10时40分,原告朱某驾驶粤L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左某,从桂丹路往金沙医院方向行驶,途经金沙城区文沙路金沙派出所路口时遇被告郭某驾驶粤Y号两轮摩托车从金沙派出所驶出进人文沙路的过程中,由于被告郭某驾车没有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左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朱某于2015年10月2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经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颌挫伤,建议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左某于2015年10月2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42天,经诊断:脑震荡、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

    在诉讼要求中,两原告主张在疗养过程中,没有钱到旅馆居住,只能自行租房居住,故无法得到有效票据,但事实上上诉人确实产生该笔开支,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两上诉人受伤前一直在本地工作、居住,受伤后亦在本地住院或门诊治疗,应该不存在住宿费支出,且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故其上诉请求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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