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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论述
发布时间:2022-01-13    阅读次数:1350 次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论述

1.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

考察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客观评判是否存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构成侵权责任或/和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以彰显平等对待原则(“镜像原则”)。在现行的民法体系下,唯一可以遵循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依据过失相抵制度做出的法律规定,故深入探究受害人的过错情形及其与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对于车险人伤理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1.1受害人的过错情形1.1.1固有意义上的过错,造成民事权益被损害之行为的民事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常表现为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受害人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时存在的违法情形。《民法典》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最基本之归责原则,同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属特殊侵权,原则上加害人只要具有过错就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固有意义上的过错仅能减轻加害人侵权赔偿责任。1.1.2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导致了损害结果扩大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对自己利益加以维护或照顾的义务,称为“不真正义务",即避免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或者在自己遭受侵害后没有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因违反不真正义务而产生。1.2因果关系的层次1.2.1第一层次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结果存在关联时,侵权责任方可能成立,该因果关系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1.2.2第二层次是“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被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1.3因果关系与受害人的过错之间的联系       显而易见,查清固有意义上的过错是用来分析第一层次因果关系的充分前提,两者联系紧密,高度重合。但是,单纯依靠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来分析第二层次因果关系时充分性显然不足,因为除受害人可能违反不真正义务外,尚有其他因素可能参与造成了最终的损害结果。虽然《民法典》没有就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其他因素做出可以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但依照平等对待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为彰显立法本意、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价值导向、保证理赔公平中正,全面、客观分析第二层次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加害人赔偿责任范围十分必要且具有现实意义。在认定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构成侵权以及加害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必然要考察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两个范畴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广义的因果关系。一方面,在车险理赔实务中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偶有争议,属于反保险欺诈工作范畴,受制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绝对优势地位,被保险人的配合意愿不高,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处理法定程序认识浅薄等现状,保险公司风控敞口很大,话语权非常有限且维权成本畸高。另一方面,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层出不穷,往往成为人伤理赔的难点、痛点,业内常被提及的外伤参与度、伤病关系等均指此类因果关系,姑且称谓狭义的因果关系,亦是本文论述的要旨。2.因果关系(狭义)的研究对象2.1因果关系的定义交通伤与其他因素相互影响且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时,交通伤与其他因素各自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2.2“因”的范围较广,除交通伤以外,还包括原有伤病、特殊体质、二次损伤等。2.2.1既往伤病,指自身原有的疾病,既往损伤遗留的功能障碍或征象。其中疾病包括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后天性疾病,但不包含亚健康状态。2.2.2特殊体质,受害人自身在形态结构、功能活动、心理性格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特性,与交通伤相互结合而造成特地后果的异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例如严重过敏体质、颅骨单薄、椎管较常人狭窄(尚不构成椎管狭窄诊断标准)、骨密度下降、天鹅颈、血管纤细等。2.2.3二次损伤,指交通伤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新的损伤,具体包括:2.2.3.1医疗过错,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先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2.3.2意外事件,治疗终结前发生二次意外导致影响交通伤恢复的再损伤。2.2.3.3受害人违反不真正义务。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若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扩大,自应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如受害人方拒不配合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受害人骨折后未达临床愈合程度擅自提前负重或从事体力活动导致再骨折等。2.3“果”,既损害后果,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2.3.1第一层面,指转归结果,具体包括:2.3.1.1死亡(生命权损害);2.3.1.2就医行为扩大,包括费用远高于常规、存在非常规治疗措施、期限偏长等(健康权损害加重);2.3.1.3伤残或伤残扩大(健康权损害加重)。2.3.2第二层面,指赔偿结果。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最终要延展到法律上的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才有现实意义。几乎所有的人伤损失项目都有可能被涉及到,但具体到个案需要结合具体的因果关系类型及损失情况而定。图片2.4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与转归结果的类型与量化图片备注:1)此表为主等级划分,依据《人体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复杂情形需细化为次等级,见3.2.2;2)当存在二次损伤时,此表因果关系类型和量化比例为交通伤和二次损伤的合计。需根据交通伤与二次损伤的原因力,再次划分比例。2.5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与赔偿结果的关系因为赔偿结果可划分为多种类型和具体形式,既有损失补偿计量方式又有定型化计算方式,所以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与转归结果的类型与量化并不当然意味着前者与赔偿结果的必然关系, 即因果关系类型和量化比例不能简单直接运用到赔偿结果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需进行二次关系转化。根据大量审判实践和法院观点总结可知,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与转归结果的因果关系(第一层面因果关系)同其与赔偿结果(第二层面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常常存在背离现象。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收到法律原则、法理逻辑和人伤损失项目特性等方面的制约,后者的适用情形相较于前者被大幅压缩。3.不同转归结果下的因果关系(狭义)分析3.1生命权侵害3.1.1死亡无可避免3.1.1.1同时符合如下条件:3.1.1.1.1受害人已患有致死性终末期疾病,生存期短,如恶行肿瘤晚期、终末期肾病、终末期肺病、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典型艾滋病期等。3.1.1.1.2如无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既往伤病无可避免地会导致受害人死亡,交通事故、二次损伤的发生仅仅是提前实现了这一结果。3.1.1.1.3如受害人无既往疾病,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仅能造成受害人单纯就医行为或伤残。3.1.1.2第一层面因果关系图片备注:事实生存期限,指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实际的生存期长度,短则数月以内,较长为半年以上。如果加入预期生存期限(单纯假设原因下生存期长度),必然更有利于因果关系精确划分,但预期生存期限实难预判且无法举证,必然争议巨大,故不具有可操作性。3.1.1.3第二层面因果关系图片


3.1.2出乎意料死亡3.1.2.1同时符合如下条件:3.1.2.1.1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无既往伤病。3.1.2.1.2如无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此特殊体质必然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但相较于常人,受害人生命抵御能力弱,处于更大的环境风险威胁之下。3.1.2.1.3如无此特殊体质,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仅能造成受害人单纯就医行为或伤残。3.1.2.2第一层面因果关系同2.4。3.1.2.3第二层面因果关系3.1.2.3.1无论因果关系如何划分,均不予考虑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应成为减轻交通事故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一方面,生命权作为人格权之一,在性质上为绝对权,在法益位阶上外于最高层次的权利,故此应当享有最为广泛的保护。即便加害人仅仅是过失从事了加害行为且并不知道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是如果加害人不违反不得侵害他人绝对权的义务(即不实施加害行为),则无论受害人的体质多么特殊,如何异常,也与加害人无关。人们在社会中生活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风险和意外,但是,受害人需要承担的只是一般的、正常的社会风险,而非本不应承担的风险。任何人参与社会生活确实不免遭遇磕磕碰碰,但在法律上却不能要求社会参加者具有超常的抵御侵权行为从而避免生命权这一绝对权遭受他人侵害的能力。否则,作为绝对权的生命权存在就没有意义了,法律对这一权利的保护力度不仅被极大削弱,而且保护程度也会因人而异,这明显违背了平等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赔偿功能是侵权法最基本的功能,"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至于损害的方式或损害的后果是否超出意料,均不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承但,每个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各不相同,加害人无权挑剔其侵害的受害人。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侵害的手段是否恶劣,均不应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即便侵权人仅具有最轻微的过失,但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要就该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件。在法律上,不能考虑所谓损害之大实出预料之类的答辩,因为这对于所有错误行为无不如此。因此,在本情形的因果关系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不能据此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3.1.2.3.2在交通伤和二次损伤同时存在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则需要酌情区别对待。需要分析交通伤与二次损伤在受害人死因当中各自的原因力来划分两者间的原因占比,进而明确交通伤的赔偿责任。3.1.3其他死亡3.1.3.1同时符合如下条件:3.1.3.1.1受害人有既往伤病,但排除3.1.1.1.1情形和特殊体质3.1.3.1.2如无既往伤病,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3.1.3.2第一层因果关系,比照3.2.2,“健康险损害加重”替换为“死亡”。3.1.3.2第二层因果关系,比照3.2.3,其中适用方式比照3.1.1.3。3.2健康权损害加重3.2.1同时符合如下条件:3.2.1.1受害人有既往伤病或/和特殊体质。3.2.1.2如无既往伤病或/和特殊体质,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不会导致受害人健康权损害加重。3.2.2第一层面因果关系图片


3.2.3第二层面因果关系3.2.3.1适用前提3.2.3.1.1无论特殊体质近期或远期导致健康权损害加重的盖然性如何,均不予考虑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同3.1.2.3.1,健康权作为人格权之一,比照生命权,在性质上同样为绝对权。3.2.3.1.2既往伤病在解剖和病理上不会与交通伤(或合并二次损伤)产生叠加或协同作用。3.2.3.1.3伤病吸收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前,既往伤病未接受过治疗或治疗终结且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无影响,则交通伤吸收既往伤病,后者可以忽略不计或被计入交通伤中,不予考虑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        如最高人民法院第 24 号指导案例,受害人有"骨质疏松”这一既往疾病,鉴定结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个人体质(骨质疏松 )因素占 25%。受害人虽然有骨质疏松,但该既往疾病并未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甚至受害人都不自知,那么,即便骨质疏松使得损害后果扩大或更严重,加害人也应当就受害人劳动能力下降引起的损害支付全部赔偿。又如,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颈部挥鞭样损伤,颈髓受压,虽经手术治疗,但远期仍遗留四肢肌力下降,构成高等级伤残。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存在颈椎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脊柱稳定性下降,但脊柱退变过程中已自行适应,或因应力刺激生长出骨刺以代偿脊柱稳定性,受害人无对应症状、体征且生活自理、劳动能力无下降。故此案例所有损失项目金额均不应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但如该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严重到患有中央型颈椎病,已表现有颈部疼痛、四肢麻木无力、头晕等症状,已一定程度上影响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那么在赔偿金额认定上就需要乘以参与度。3.2.3.2适用方式图片


4. 因果关系架构图片5.因果关系(狭义)分析与运用步骤图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因果关系多年来一直是困扰法律界、鉴定界和保险界的难点、痛点,各方观点云云,碎片散落、纷杂无章、莫衷一是、疏漏并存。笔者以车险人伤理赔视角,捡拾各方见解,融贤能所长,力争贯穿因果关系的层级划分、研究范畴、分析方法、运用步骤等,进而形成体系化方法论,在理论上为指引理赔实务可操作性寻踪觅迹。碍于笔者水平有限、见识浅薄,本文内容尚不充实,观点也难免错漏,企盼志趣相投的朋友直抒己见、批评指正,携手为车险人伤理赔贡献宝贵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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