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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赵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2-03    阅读次数:1366 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

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

二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6时8分,李某持证驾驶冀 JKxxxxx大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33公里+5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加之操作不当,与赵某持证驾驶的豫Ax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冀车侧翻,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冀车乘坐人刘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5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赵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负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乘坐机动车辆无过错、无责任。庭审中,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常某名下的位于泊头市新兴南街房屋所有权证、李某与常某于2017年11月17 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常某出具的租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泊头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某自2017年11月17日开始截止到2019年5月25日止,在我辖区实验小学南9号楼1单元租房居住。经查,死者李某于1993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北省某镇青二村民委员会。李某的父亲李某、母亲张某共育有李某一个子女。李某生前与同居女友明某、曹某分别育有非婚生女李某、非婚生子李某。明某、曹某在生育子女后均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泊头市某镇青牛庄二村村委会指定,原告李某、张某为原告李某、李某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 30000元。

另查明,冀JK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南皮某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司机座位险(保额为50000元)。豫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由被告王某按分期支付的方式购买,王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赵某系王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某财保郑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还查明,李某驾驶的冀 JK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坐人刘某在事故中受伤,但治疗经过不明,根据某财保郑州支公司调取的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交警队问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也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对此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 50%的份额,即 60000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乘坐机动车辆无过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赵某的雇主王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酌定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李某自负 70%的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李某驾驶的冀 JK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坐人刘某遭受重伤,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 50%份额,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30%。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丧葬费,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55997元/年÷2=27998.5元;3、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路程、人数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处理丧葬期间发生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至李某死亡时,被扶养人即原告李某、张某分别为57岁、48岁,均未达到我国法定的男女退休年龄,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某、李某分别为8周岁、5周岁,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383元/年计算;因被抚养人李某、李某各自的生母均下落不明,不能也无法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其实际的抚养义务只能由死者李某一人承担,原告请求李某、李某合并计算20年,在法律规定应承担义务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1383 元/年x20年x100%=227660 元;5、精神抚慰金,死者李某死亡时正值壮年,其家庭遭遇父母老年丧子、子女幼年丧父之巨大伤痛,四原告请求30000 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畸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5项合计 948598.50元。被告某财保郑州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8598.50-60000)x30%]元=326579.55 元;被告王某先行赔偿款 30000 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李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 326579.55元;

二、被告王某先行垫付款 30000 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

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张某、李某、李某的其他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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