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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蔡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2-02    阅读次数:1337 次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1

被告:蔡某2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1、蔡某2、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振超,被告蔡某1、蔡某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司未派员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翡翠手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9577.68 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18 时 11 分许,被告蔡某驾驶豫 A 号轿车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至天河路社区门口,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翡翠手镯损坏,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大一附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蔡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 A号轿车所有人是蔡某1,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蔡某1驾驶,该车在某财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1、蔡某2共同答辩称,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1000元,庭后可以提交有关票据,也可以让原告当庭核实这个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2月26日18时11分许,被告蔡某驾驶豫 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

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赵某相撞,致使赵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1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眼睑皮肤裂伤、车祸多发伤、右外踝骨折、右膝关节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3日行右眼球裂伤缝合术+眼睑裂伤缝合术+眼内探查术+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复杂视网膜手术+硅油注入术。2020年1月15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0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3280.84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点眼治疗,处理全身情况;2、避免辛辣、刺激饮食;

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2周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20年5月11日,原告遵医嘱前往郑州某医院复诊,于当天第二次住院。5月13日全麻下行“右眼眼球内容剜除术+义眼台植入术+结膜囊成形术”,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出院,实际住院 10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 20363.98 元,原告自行购置义眼支出 22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点眼治疗,注意眼部卫生;

2、继续调控血压、血糖,避免辛辣刺激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2周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因事故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确认赔偿的份额。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1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某2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在限额内赔付。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项目及产生的数额如下:

1.医疗费 85644.82 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发票和清单可以印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 6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30日内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每日按20元标准计算。

4.护理费 3750元。原告两次住院的长期医嘱中均载明留陪1人,故按1人标准护理。经评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照每日125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标准,故护理费计为3750元

5.误工费7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右眼失明,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因治疗、康复而适当休息具有合理性,故支持误工损失,经评定原告误工期6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照每日125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标准,故误工费酌情支持7500元。

6.残疾赔偿金 232566.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57年1月30日,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32566.6元(2019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x17年x0.4)

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 2675.1元。为查明伤残情况,原告垫付该费用,有票据印证。

8.交通费600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右眼球被摘除,右眼失明,对其以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主张30000元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行险伙合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744.82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23836.52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某1、蔡某2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710元,由被告蔡某1负担 4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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