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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马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2-02    阅读次数:1259 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被告马某、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16566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豫Axxx号车沿渠西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市东风路渠西路路口向北3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渠西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交警队出警并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险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确实为我司承保并且事故属实,原告应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三十二条和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指南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应当在当地医疗保险范围内选择,故保险公司对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有权进行核定并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伤者已年满59周岁,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纪,误工费应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豫Axxx号车沿渠西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市东风路渠西路路口向北3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渠西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某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4月19日入院,2020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综合征;4腰椎间盘突出。0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234.82元。

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其损伤后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本次鉴定费共计13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所有的豫Axxx车辆在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马某应当对郭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郭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823.8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554元(46858元+365天x90天=1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x20天=1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的标准计算为68401.94元(34200.97元x20x10%=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虽提交有工作证明,但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所有的豫Axxx车辆在被告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财险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30823.82元、护理费1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1179.7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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