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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冯某和王某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时间:2021-11-26    阅读次数:1236 次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李道天(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褚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义齿装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车辆搬运费、鉴定费等共计112043.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9时40分许,在沿黄大道与S314省道交叉口(沿黄大道与S314,YHLW0072号灯杆处无名十字路口),被告冯某驾驶豫A号小轿车为躲避被告王某驾驶的豫A号货车,因车辆失控撞着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警并认定被告冯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冯某驾驶的豫 A号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驾驶的豫 A号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9时40分许,在沿黄大道与S314省道交叉口(沿黄大道与S314,YHLW0072号灯杆处无名十字路口),被告冯某驾驶豫A号小轿车为躲避被告王某驾驶的豫A号货车,因车辆失控撞着原告贾某驾驶的电动车,致使贾某和乘坐贾某驾驶的电动车的廉某受伤,车辆受损。2020年4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某和廉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受伤,原告贾某4月14日前往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牙区牙槽突骨折2.21-22牙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并于4月15日行口腔手术治疗,2020年4月24日出院,实际出院1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6594.56元,门诊治疗费2177.52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定期复查,缺失牙待3个月后行种植修复不适随诊。2020年7月7日原告复诊,产生检查费356.3元因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对贾名辉所骑的电动车进行评估,估价车损为17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某和另一受伤人廉某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王某均为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先使用交强险额度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7:3的比例由冯某、王某承担。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39128.3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发票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600元。原告营养期评定为30天,根据道交一体化相关规定,每天20元标准计算。

4.误工费7702元。原告误工期鉴定60天,但未提交误工减损的证明,本院依据河南省统计局2020年6月19日发布的 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计为7702元。

5.护理费1925元。原告护理期鉴定15天,本院依据河南省统计局2020年6月19日发布的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计为

1925元。

6.交通费220元。原告住院10天,复诊复查1次,交通费按20元/日(次)计算,计为220元。

7.辅助器具费50400元。原告因事故致牙齿缺失,需要长期使用义齿辅助,经评估需产生的费用为50400元。

8.鉴定检查费363.5元、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而支出的必要性检查费用,有发票为准,应予支持。

9.车辆损失费1710元。经交警五大队委托评估机构估价,该费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35175.11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44373.77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1.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737.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79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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