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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肖某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时间:2021-11-26    阅读次数:1223 次

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一(死者父亲)

原告:李某(死者妻子)

原告:王某二(死者长女)

原告:王某三(死者长子)

原告:王某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一

被告:肖某二

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工具90603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22时42分,被告肖某一驾驶豫AXXX轻型普通货车,沿24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40国道孟寨乡孙营村孙营东分支1号线杆处,与前方王某(死者)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死者)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A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郑州XX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肖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XX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20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20)豫0225民初41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保险公司自愿于2020年11月21日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王某1970年8月2日出生,其作为户主,户口本显示:妻子李某,长子王某三,长女王某二,二女王某四。经法庭询问原告李某,王摸四系王某弟弟的女儿,在王某从其父亲王某一为户主的户口上分户时,将其弟弟女儿王某四登记在王某户口名下,王某、李某与其弟弟未办理收养手续,王某四跟随其奶奶共同生活。
2020年8月31日,王某因死亡户口被注销。被告肖某一为原告垫付2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对于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和被告肖某一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在电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比例按照2:8为宜;被告肖某二作为实际车主,被告郑州XX货运公司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一为原告垫付费用29000元。在确定赔偿数额双方结算后相应返还。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为3420097元/年x20年即684019.4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王某四抚养费。王某四是死者弟弟的女儿,虽然户口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生前未与其弟弟办理收养手续,故王某四不是王某的养子女,王某四亲生父亲对王某四有抚养义务,王某对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某一辩称王某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诉请丧葬费34152.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四原告系王某近亲属,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47272元/年,计算10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18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对该诉请,本院依法部分支持6180元。
6、原告请求停尸、抬尸、运尸、穿衣整容费18000元,该项费用系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别于对受害人进行安葬产生的丧葬费用,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共计74235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等共计110000元,该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自愿于2020年11月21日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323519元,被告肖某一承担505881.52元(632351.9元x80%),被告肖某一已经垫付原告方29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四的起诉;
二、被告肖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王某三各项损失476881.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王某三对被告肖某二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王某三对被告郑州XX货运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王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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