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525561889

业务范围

法律顾问 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代理保险理赔 代理案件调解、调查取证 代理诉讼案件

亲办案例返回上级>>

陈某诉刘某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时间:2021-11-26    阅读次数:1168 次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李道天(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郑州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60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A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宸园小区门口南北无名路向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

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警并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号车的车主为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均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和宸园小区门口南北无名路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2020年5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留炎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受伤,陈留炎于2020年5月22日入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趾开放性骨折,右足趾皮肤毁损并甲床损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于2020年5月23日行右下肢扩创术、趾骨骨折复位固定术等。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441.32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保持创面敷料清洁干燥(避免感染),8周内避免患肢踩地负重活动,3天后来院换药,患肢石膏固定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7月5日原告前往惠济区人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872元。2020年7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行右足趾固定物取出术,产生住院医疗费994.48元,门诊费7.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换药治疗,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20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14日,原告自行前往诊所换药,共产生换药费60元。因双方未就相关损失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某建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确认赔偿的份额。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留炎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24590.6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数额及诊所单据记载的换药费数额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300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

4.护理费11554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8周内避免患肢踩地负重活动,患肢石膏固定6周,故本院酌情支持伤后护理期90天,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554元。原告主张聘请护工5个月在惠济区人民医院护理,与其实际住院期间不符,且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收款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5个月、每月5000元的护理费不予采信。

5.误工费11554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势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医生医嘱以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伤后误工期90天,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1年的标准计算,为11554元。

6.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15天,自行前往诊所换药5次,按每日(次)2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扰

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尚未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39148.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26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郑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版权所有 © 交通事故律师网 地址:郑州市郑汴路凤台路交叉口东南角升龙环球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