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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0-28    阅读次数:1202 次
原告:王XX,死者母亲

原告:方XX,死者儿子

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程XX

被告:郑州XX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谨慎损失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8310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17年8月11日,死者方XX驾驶豫L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时,将车辆停放在慢车道上。之后程XX驾驶豫AZ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停放在慢车道上的车追尾,导致豫LHXXXX号车向前移动碾压到在该车下检查车辆的方XX,造成方XX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顺市公安局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AZ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赔率险。豫LHXXXX号车在浙商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与三责险不计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方XX虽为豫LHXXXX车货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当时,方XX在该车下检查车辆,成为了被事故车辆伤害的第三者,成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人寿财险公司和浙商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案酌定在浙商财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30%。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酌定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浙商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包括丧葬费27998.5元, 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 19元/年X 20年),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56. 6元(20989. 15/年X9年/3人+20989. 15元/年X2年/2人)。本院的定原告处理丧养事宜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等) 6000元。原告请求遗体火化、存放等费用8605元因丧葬费已包含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85438.9元。被告程XX向原告垫2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垫1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000元(110000-11000),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000元(110000元x70%),下余598438.9元 (785438. 9-110000-77000),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531.67元( 598438.9元X 30%- 20000),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 告416818.08元(598438. 9元X70%)。程XX垫付的20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95907.23元 (77000+418907. 23),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58531.67元(99000+159531.67)。 关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方XX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因浙商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且发生事故时方XX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方XX置身车下,故本院对浙商财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参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X、方X、方X支付49590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X、方X、方X支付258531.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1000元已经扣除,被告程XX垫付的20000元已经扣除);三、驳回原告王XX、方X、方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0元,原告王XX、方X、方X承担117元,被告XX、被告郑州XX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993元。如不限本判决。可在判央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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