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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张某、李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0-28    阅读次数:1154 次

 河南省偃师市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某(死者家属)

被告: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被告:刘某(周某之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丧葬费、差旅费、死亡赔偿金、运尸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欠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79610.46元。2、本案一切费用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协议》,将其所有的豫CDXXXX/豫CF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在河南XX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名下,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2016年8月份,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签订《卖车协议》,将豫XXXX/豫CF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2017年5月19日15时30分,周某所雇司机秦某驾驶豫CDXXXX/豫CFXXX 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清漳县境内205省道清辛段14Km+80m路段处时,车辆翻在公路南侧外,造成秦某当场死亡及车上乘坐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家人至陕西清润县处理其后事,支出住宿费950元、交通费1157元。
原告罗某系秦某妻子,秦某与罗某结婚后,到罗某家所在的河南省偃师市落户,二人生育一子一女。
豫CDXXXX/豫CF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秦某豫CDXXXX/豫CF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致其当场死亡,作为秦某近亲属的原告罗某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各原告认为秦某受雇于周某,选择按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周某从张某处购买豫CDXXXX/豫CFXXX挂重型半挂车,该车受其支配并获得利益,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故周某与秦某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被告周某辩称与秦某合伙经营事故车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秦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雨天驾驶车辆行驶至缓坡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以致车辆侧翻,作为专业机动车驾驶员,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同乘时未对秦某不当驾驶行为及时制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周某负40%的民事责任,秦某负60%的民事责任。豫CDXXXX/豫CF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XX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应该按照周某承担的40%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周某的妻子,与周某共有肇事车辆,也应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李某不实际支配车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与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之间的《车辆运输服务协议》于2015年10月29日期满,之后未再签订,原告及周某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周某与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挂靠关系,原告请求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年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960元。2、交通费,原告提交办理丧事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1157元予以认定。3、住宿费,原告所提交的至清涧县办理丧事住宿费收据两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对住宿费950元予以认定。4、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秦某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20年,应为27232.92元x20=544658.4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秦某母亲75岁,因在农村居住,其子女5人,按 2016 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费性支出 8586.59元标准,计算5年,为8586.59元;秦某儿子12岁,按 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 元标准,计算 6年,应为 54263.37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607508.3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给家人的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2575.36元。被告周某、刘某应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273030.14元,;其余损失由秦某自负。周某、刘某所应赔偿的 273030.14 元中,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173030.14元由周某、刘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太平间留置及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再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子支持;主张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
一、被告周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173030.14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路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00000 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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