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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某
被告:河南省XX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23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道路限高架受损,原告为此产生维修费用105237.41元,被告河南省XX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胡某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XX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05237.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郑州市XX快速公路管理处105237.41元。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胡某、被告河南XX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