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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冯某、中国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0-28    阅读次数:1182 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汪青艳(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2月4日16时37分许,被告冯某驾驶停放在河南省郑州市新城路天河路路口向东100米路北的豫AXXXX小型轿车向左变道驶离此处,此时原告王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为避让豫AXXXXX小型轿车后摔倒,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粉碎性脾破裂、胰尾破裂、腹膜后血肿;2.失血性休克。于2020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奥美拉唑、阿司匹林,出院后定期复查血常规;3.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以上原告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 23 197.69 元(271.8 元+1390.7 元+23.62 元+21 481.37元+30.2元)。后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诊治,花费医疗费 890.87元(10.5元+381.57 元+498.8元)。后原告因胰腺囊肿、脾切除术后左膈下包裹性积液(胰尾假性囊肿)、肝脓肿等于2020年3月4日至3月10日在惠济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98.78元(434.95元+6.8元+2557.03元)。出院当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789.18元(个人支付部分)。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原告因胰腺囊肿再次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 70 565.45元。另,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5月、6月、7月21日、11月10日、2021年1月14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治,花费医疗费660.91 元( 63.6 元+86 元+67.21 元+312.55 元+59.8元+71.75元);于2020年5月1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治,花费医疗费1949.53元( 373.38 元+162.7 元+370.45 元+1043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胰腺尾部切除、胰腺假性囊肿切除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王某损伤后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此评定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为避让被告驾驶的车辆摔倒,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冯某应根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按照60%的比例负担,同时被告冯某驾驶的豫AXXXXX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三责险,故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达成调解,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原告王某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 106 052.41 元( 23 197.69元+890.87 元+2998.78 元+5789.18 元+70 565.45 元+660.91元+194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4、护理费11554.2元(90天x),根据原告王某的实际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等,本院酌定其需护理期间为90天(含住院期间);5、误工费23108.4元(180天x128.38 元/天),根据原告王某的实际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等,本院酌定其需误工期间为180天(含住院期间);6、残疾赔偿金229 352.24元(34 750.34元/年x20年x0.33);7、被抚养人生活费81 753.84 元(20 644.91元/年*9年*33%+20 644.91元/年x6年÷2人x33%),被抚养人共2人,分别按照被扶养15年、9年,由2人扶养计算;8、交通费1500元(75天*20 元/天),系根据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5 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 473 471.09元,扣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已赔付的118 000元以及原告放弃的 2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下余353471.09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共计212082.65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王某项损失共计 212 082.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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