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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永辉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1-09-30    阅读次数:1350 次

交通肇事罪,法院裁判规则

   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2017年 12 月 14 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贺永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豫 1621 刑初 113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豫A501XX轻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货物沿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0KM+5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驾驶,将步行的田某撞倒,致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田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及胸、腹部各脏器损伤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一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贺某的户籍证明及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证明、田某尸表检验记录、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贺某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意见: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贺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贺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 刑初 113 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贺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 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贺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 年12月 14 日起至 2018年4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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