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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刘某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时间:2021-09-30    阅读次数:1284 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死者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保险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11万元,不服金额959,896.76 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作为证据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的车检有效期至2019年5月,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超出车检有效期,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操作证营运证等有效证据,而涉案机动车为从事货运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应具备营运证和操作人员的特种车辆操作证,因此应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司机不具备操作资质,该情形属于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的免责情形。孙某一方未提交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崔某未停车离开现场,调查期间向民警提供虚假货物单据,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本身属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且根据商业险条款,肇事逃逸的,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标的车司机同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该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该情形根据商业条款第27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上诉人所承保商业险应当免责。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误工费认定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计算方法是46858 每年/ 365 天*四天,计算结果应该是513.5元。我司作为保险承保人进入诉讼,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申请过理赔。在进入诉讼后实际上我公司是让事故当事人尤其是孙某一方的损失得到更好的弥补。一审法院将诉讼费中的10,493元分配给上诉人一方承担不合情理。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认可承担交强险限额11万元,不代表我公司对本案中孙某一方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示认可。因为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导致孙某一方的损失扩大,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们不认可他这个损失,因为他没有证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医疗费309474.15元。原告提交相关住院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杨某生前共计住院 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 200元(50元x4天)。三、营养费80元。杨某生前共计住院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x4天)。四、误工费3594.58元。杨某生前共计住院4天,产生误工费3,594.58元(46,858元/年÷365天x4天)。五、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杨某51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84,019.4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x20年)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丧葬费33,63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为 33,634 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68元/年÷12个月*6个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杨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855.7元。受害人杨某于 2020年9月22日、23日举行葬礼,原告提交杨某姐姐于 2020 年9月21日、9月26日北京往返郑州火车票263元、309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车票、汽油发票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原告仅提交的三份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为5人2天,应为1,283.7 元(46,858元/年+365天x2天x5人),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82,857.83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崔某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州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承担,被告郑州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崔某肇事逃逸应免责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万元,因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还应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万元。剩余972,857.83 元(1082857.83-110000)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认可尚欠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医疗费305,594.84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可将上述款项直接返还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赔偿 767,262.99元;二、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原农业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305,594.84 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30元,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657 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二审提交本人的行驶证及营运证,证明还在有效期内。经上诉人查验放弃上诉状中对行驶证有效期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9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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