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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有诉刘源等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时间:2021-09-29    阅读次数:1364 次

作者:杨振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9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辅助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7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豫 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豫 A 号车辆在被告某财险滁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 91738.18 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28694.48 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省分公司 78854.42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381 元,由被告刘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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