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525561889

业务范围

法律顾问 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代理保险理赔 代理案件调解、调查取证 代理诉讼案件

亲办案例返回上级>>

王某某诉赵某某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时间:2021-09-29    阅读次数:1376 次
王某某诉赵某某交通事故一案(2021)豫0103民初8408号判决书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302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2173.0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04时,被告赵某驾驶豫A轿车沿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豫 号车辆与原告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且被告赵某弃车逃逸。又因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59573.76 元(已扣除被告赵某垫付的21349.8元及被告某保险郑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11520元、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计算为9806.3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 286140.76元,由被告某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付伤残赔偿金69500.68 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939.32元,共计 110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医疗费159573.7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6140.76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 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 176140.76 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6.5元,由原告王书伟承担154.5元,被告赵万里承担 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交通事故律师网 地址:郑州市郑汴路凤台路交叉口东南角升龙环球大厦